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
- 發布時間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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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由于我國法律未對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進行具體規定,因此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本案對當事人保險利益的判定采用了綜合性的標準,提出不應僅僅根據風險負擔,而還可根據其它條件來綜合判斷是否與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與經濟上的聯系。
〖案情〗
原告:江蘇華麟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8日,原告與案外人美國P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由后者以CIF貿易術語向原告購買總價為78,660美元的橡膠粒狀促進劑。2008年2月25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太保)就涉案貨物向原告簽發了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太保)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按貨價的110%計為86,526美元。2008年2月28日,元泰通運簽發了無船承運人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P公司。同日,中國OOCL代理案外人OOCL簽發了海運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元泰通運,收貨人和通知方為CMS SHIPPING,INC,其他信息記載與前述無船承運人提單相同。
2008年3月4日,裝載貨物的“OOCL CHINA”輪從洋山港起航駛往韓國釜山途中,與“DARYA BHAKTI”輪發生了碰撞并造成損失。碰撞事故發生后,涉案貨物被卸至上海洋山港碼頭堆存。原告即向江蘇太保報案。江蘇太保接到原告報案后,委托案外人上海大通進行查勘,發現涉案集裝箱整體破損嚴重,但鉛封未打開,箱內貨物有破損散落。因涉案貨物系原告供應美國固特異輪胎工廠使用的輪胎用添加劑,不容許有雜質存在,原告連續發函至江蘇太保要求作全損賠償。5月16日,江蘇太?;睾Q,尚無法確認貨物受損數量及程度,希望原告積極配合檢驗,并提供相應單證和材料。8月7日,上海大通與原告代表、貨代公司代表、貨代保險人委托的公估人、船方代表、船方保險人委托的公估人以及船代公司代表共同前往洋山港碼頭,準備對涉案貨物進行開箱查勘。但碼頭管理人員表示,由于奧運開賽在即安保級別升高,且該碼頭無法提供開箱檢驗條件,拒絕各方進入集裝箱堆場,最后由碼頭管理人員進入堆場帶回少量貨物樣品供各方帶回檢驗。8月12日,原告致函江蘇太保稱,經江蘇省化工研究所檢測,貨物已失去使用價值,并要求江蘇太保如有異議應在收到檢驗報告后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否則將視為對檢驗結果的認可。
2008年8月22日,原告與江蘇太保簽訂協議書,約定采用“先追后賠”方式處理涉案貨損糾紛,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訴訟方式向承運人索賠,在索賠不成或獲得賠償不足情況下,由江蘇太保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賠付;如原告已通過追償方式全額獲賠,則原告放棄要求江蘇太保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付的權利。根據該協議,江蘇太保聘請律師,以原告的名義撰寫訴狀,于2008年10月23日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08)滬海法商初字第863號。根據該案被告的抗辯,原告發覺未將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OOCL列為共同被告,且即使將OOCL列為共同被告,根據法律規定,OOCL作為碰撞中的“本船”可以對貨損免責,由此該案訴訟將沒有任何意義。原告將情況反饋江蘇太保后,江蘇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賠”協議為由拒絕向原告作出保險賠償,并拒絕對(2008)滬海法商初字第863號的訴訟主體予以調整。原告在要求江蘇太保賠償無果后,于2009年2月10日以起訴主體不當為由,申請撤回起訴,法院裁定準予撤訴。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成立,涉案貨物經取樣檢驗,被認定構成全損。原告持有涉案提單與保險單,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其貨物全損保險賠款86,526美元及利息,以及為處理涉案索賠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費用。
兩被告辯稱,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物不具有保險利益;原告未履行其與被告達成的“先追后賠”協議;原告未能配合對貨物進行檢驗及按要求提供理賠材料。故兩被告不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后果。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兩被告的法律地位。根據涉案保單記載,中國太保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盡管涉案保險單由江蘇太保經中國太保授權簽發,涉案具體保險事務亦由江蘇太保實際操作,但江蘇太保并非涉案保單載明的保險人,不具有承擔保險人責任的主體資格。其次,兩被告營業執照分別載明,中國太保的經營范圍是“承保……保險業務”,列明公司注冊資本金;而江蘇太保的經營范圍則是“許可經營保險”,無資本金記載,系非獨立核算單位。由此,保險賠償義務人應是中國太保而非江蘇太保。
第二,原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法律上所承認的保險利益并不僅僅是風險,而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利益可被理解為是受法律保護的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或經濟上的聯系,因保險標的受損而遭受經濟損失后,權利人可以依法尋求相應的司法救濟。涉案保險單、提單等單證現由原告持有,其系因發生涉案保險事故而遭受經濟損失的人,不能僅憑貨物過否船舷確定有否保險利益。據此,原告仍擁有涉案貨物的全部利益,應認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險利益。
第三,“先追后賠”協議問題。原告與江蘇太保簽訂協議后,雙方配合以原告名義曾提起相關訴訟,原告已按約履行了追償義務。該案審理期間,原告發覺前述訴訟未將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OOCL列為共同被告,且即使將OOCL增列為共同被告,根據法律規定OOCL作為碰撞中的“本船”可以對貨損免責,由此該案訴訟將沒有任何意義,原告在函告江蘇太保且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撤回起訴,應屬于協議中約定的“索賠不成”,江蘇太保應根據協議約定對原告進行賠付。
據此,法院判決中國太保向原告按照貨物價值支付保險賠償款78,660美元,并賠償相應的差旅費損失。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涉及到的保險利益判定問題是海上保險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的常見難點。此外,本案中關于“先追后賠”協議的履行以及責任主體的認定等,都是影響最終判決結果的重要爭點問題。
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同樣也適用于海上保險領域。由于歷史原因,我國《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并未對海上保險的保險利益進行具體規定,但新、舊《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009年開始施行的新《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且對于財產保險還具體規定了“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與普通的財產保險相比,涉及的主體更多,保險標的流轉性更強,加之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保險利益判定問題缺乏統一的、可操作的標準。一般而言,保險標的物的所有權情況、其它權利設定以及風險負擔等,是用以判斷保險利益是否存在的主要標準。
本案中,原告與國外買方約定CIF貿易條件,這意味著貨物在裝貨港越過船舷后,其滅失、損壞的風險即由國外買方承擔;而另一方面,作為貨物物權憑證的提單卻始終由原告持有,這意味著原告實質上享有對貨物的占有權與控制權。因此可以認為在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和國外買方均與涉案貨物存在法律上或經濟上的聯系?,F原告持有涉案貨物的保險單,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亦為原告,故原告是適格的涉案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同時原告還持有涉案貨物的提單,貨物的滅失與損壞直接關系到原告依據提單享有的對貨物的權利,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盡管國外買方在事故發生時也與涉案貨物具有法律上與經濟上的聯系,但由于其從未取得涉案貨物的保險單,沒有成為該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對其而言并無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的依據。只有當原告按照貿易合同約定將相關票據轉讓給國外買方之后,其才能據此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要求。同時,本案中國外買方尚未向原告支付貨款,應此也并不存在實際的經濟損失。倘若買方付款后,原告未依約向其轉讓全套票據,導致買方無法向保險人求償,其自然可根據貿易合同,要求原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上,本案中法院對保險利益的判定采用了綜合判斷的標準,并且明確提出“法律上所承認的保險利益并不僅僅是風險”,這意味著作為保險合同的適格被保險人,判斷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標準不僅僅是根據貿易術語是否承擔風險,也可以是是否合法持有提單、占有貨物等多種形式,只要同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的聯系和經濟上的利益,其就有權向保險人求償,從而獲得相應的司法救濟。
二、“先追后賠”協議的履行問題
本案中,原告與保險人還簽訂了所謂的“先追后賠”協議,類似做法在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時有出現。依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而并無先向事故責任人索賠的必要,因此“先追后賠”協議實質上是被保險人主動對自己行使權利加以限制的表現,對自己權利的限制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協議本身有效。
履約過程中,本案原告在同保險人協商不成、經判斷無法獲得賠償的條件下向法院提出撤訴,是在確信追償無望的前提下為減小損失而采取的合理行為,法院正是基于該行為的合理性而將其結果判定為是“索賠不成”,認為原告已經履行了“先追后賠”的合同義務。而反觀保險人,在原告提出應追加實際承運人為索賠對象時未予理睬,該行為已經違反了“先追后賠”協議下對原告追償行為應盡力支持的義務,并與最終導致“索賠不成”的結果有直接關系,因此其無權要求原告繼續履行該協議,而應當及時對原告進行保險賠付。
三、責任主體的認定問題
《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一規定在《擔保法》等領域存在例外。而在涉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的訴訟案件中,由于這些機構的分公司往往有自己明確的經營范圍,也有足夠的注冊財產,都要求總公司承擔反而造成訴訟和執行上的不便,因此實踐中也有法院直接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現象,只是目前尚無統一的判斷標準。本案的判決結果是由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分公司無需承擔,雖然這僅是個案的裁判結果,并不能類推適用到所有涉及總公司與分公司責任承擔的案件中,但本案的確就類似的責任承擔判斷問題提供了一系列標準,這種判斷方法可以在類案中加以推廣。
首先,根據合同相對性,責任主體應當是合同當事人,本案保險單雖然由分公司簽發,但保險合同明確列明總公司才是合同保險人。其次,根據各自經營范圍,責任主體應當是有能力承保的合法保險人,本案分公司僅是許可經營保險,這與承接保險業務具有本質區別。最后,根據注冊財產情況,責任主體應當擁有獨立財產可以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分公司并無注冊資金,也不進行獨立核算,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因此,根據本案的情況判斷,法院判決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相反,如果遇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成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其本身又具有承保能力,并擁有獨立財產的情況,法院也可判決由分公司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總公司僅在原告提出要求并且分公司資產不夠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